共同犯罪指的是法定概念,而共犯则不是,可以说在一定语境下共犯是共同犯罪的简称。但是共同犯罪和共犯二者绝不完全是一个意思。共犯是相对于个人犯罪而言的,一般是指两个人或两人以上有组织有目的的进行犯罪的犯罪团伙,在判案时有主犯从犯之分。共同犯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形态,共犯一词经常在个案中指各犯罪嫌疑人(或称被告人、罪犯)的相互关系,比如说在某案件中,张三是李四抢劫一案的共犯。共犯只是一个词汇,刑法总则中没有关于共犯的规定,只出现了“共同犯罪”的字眼!共犯主要指称实行共同犯罪的人,而共同犯罪则主要指称行为。所以共犯与共同犯罪只是名词与动词的区别,共同犯罪是一种行为,而共犯是一个名词,并无实质性区别。
一、指使他人绑架强奸是什么罪
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共同犯罪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两个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共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则不构成共同犯罪。数人共同实施犯罪,但如果其中只有一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2.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的参加实施共同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和他一起参加实施犯罪。二是共同犯罪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抱着希望或者放任的故意态度。共同的犯罪故意使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彼此联系,相互默契,结合成为一个统一的犯罪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3.共同犯罪人在客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各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尽管所处的地位、具体的分工、参加的程度、甚至参与的时间等可能有所不同,但他们的行为都是为了达到同一犯罪目的,指向相同的目标,从而紧密相联,有机配合,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整个犯罪活动的组成部分。在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4.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客体。即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必须指向同一犯罪客体,这是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必然要求。
二、假释期间抢劫怎么办
假释期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如果假释期满犯抢劫罪构成累犯的,要从重处罚。【案例】周某、陈某、朱某、丁某预谋到古建筑盗窃石雕,当晚四人来到一村庄的老祠堂,由丁某在外望风,周某、陈某、朱某进入老祠堂进行盗窃,正在盗窃时被看守祠堂的吴某发现,周某、陈某即采用捂嘴、语言威胁的手段,朱某还用手中的撬棍打了吴某,使得吴某不敢反抗,三人共撬取8块石雕(经评估价值9200元),并将吴某身上的手机拿走(经评估价值1800元)。周某、陈某、朱某得手后,出来与丁某会合后离开案发现场。【解析】首先,丁某参与了盗窃犯罪的预谋,与其他共犯达成了盗窃犯罪的一致合意,丁某在主观上具备了盗窃犯罪的故意。同时,丁某也参与了盗窃犯罪的帮助行为,为直接行为人望风放哨,故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丁某的行为已经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成立盗窃罪的帮助犯。其次,丁某与其他共犯构成共同犯罪,但是所触犯的罪名是不一样的,丁某构成盗窃罪,周某、陈某、朱某构成抢劫罪。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个别共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刑法》上称之为共犯的实行过限。对于实行过限的行为,仅由个别的共犯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他共犯对实行过限的行为无须承担责任。那么,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其他共犯使用暴力转化成抢劫,如果其他共犯的行为超出了原共同故意即盗窃的故意范围,就应认定该共犯的行为属实行过限,未实施过限行为的人对该实行过限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最后,具体到本案,通过事前的共同预谋,丁某以共同盗窃的意图在外望风,其余行为人以共同盗窃的意图进入祠堂盗窃,正在盗窃的过程中被人发现,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预定的盗窃犯罪无法继续进行下去,如果各行为人就此作罢,显然应当认定四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未遂,丁某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然而周某、陈某、朱某并未就此打消进一步犯罪的念头,而是采取了危害更大的暴力手段获取财物,最终构成抢劫罪。根据以上分析,丁某作为盗窃犯罪的帮助者,其在盗窃的过程中,并没有抢劫的意图,其他共犯使用暴力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丁某来说属于实行过限,丁某对该过限行为无须承担责任,其仅在盗窃未遂这一重合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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