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导致清算的原因不同。
自行清算的原因包括:营业期限届满、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被吊销执照或责令关闭等等;破产清算的原因是因公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清算程序不同。
自行清算可以公司自行清算,也可以在公司无法自行清算时由债权人或股东向法院提请强制清算;破产清算要严格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程序进行,具有很强的强制性。
3、清算组成员组成不同。
自行清算可以由公司股东为清算人,在需要法院强制清算时才由法院依法指定清算组成员;破产清算只能由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从法定人员范围中以法定程序和方法选任。
4、债权人的作用迥异。
自行清算中,债权人的地位被动,清算程序由清算组掌握;破产清算中,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会议,参与破产清算程序,决定公司清算中的有关重大事项,决定破产财产的分配处理方案等。
一、自行清算的重要性是什么
案情介绍:
孙某、徐某系楚兴公司股东,赵某曾借款给楚兴公司,并约定了借款利息。
2010年12月27日,赵某起诉楚兴公司和徐某、孙某,主张楚兴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孙某、徐某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楚兴公司支付赵某借款本息,驳回赵某对孙某、徐某的诉讼请求。楚兴公司未给付该本息。
2011年1月30日,楚兴公司被吊销,徐某、孙某未依法成立清算组组织清算。赵某后向法院申请对楚兴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经调查发现因楚兴公司财产、账册、文件、人员无下落,楚兴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无法进行,裁定终结楚兴公司强制清算程序。赵某起诉法院要求孙某、徐某对楚兴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因楚兴公司股东孙某、徐某在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即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楚兴公司财产、账册、文件、人员无下落,以至于无法对楚兴公司进行清算,最终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孙某、徐某需对楚兴公司所欠赵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在出现除合并、分立外的法定解散事由时,需依法进行自主清算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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