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可以进行协商。关于国家赔偿,我们是可以以调解解决国家赔偿纠纷,建立国家赔偿纠纷调解机制。并且需要遵循以下原则:
1、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国家赔偿调解的基本原则,是建立国家赔偿纠纷机制的价值基础。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当事人选择调解解决纠纷自愿。当国家赔偿程序启动后,当事人是选择调解程序还是选择行政赔偿诉讼程序或司法赔偿听证程序,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经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当事人不愿进行调解,法院审判人员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只要一方当事人不愿继续进行调解,法院审判人员必须终止调解,不得强迫当事人继续调解。
二是当事人处分权利自愿。经过自愿、平等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是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审判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诱导当事人违背其真实意图达成调解协议。
2、合法原则
国家赔偿调解作为法院的一项司法活动,应当符合合法原则。合法原则同样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调解程序合法,是指在国家赔偿纠纷调解过程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调解自愿选择权和权利自由处分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诱导当事人进行调解或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凡是有上述行为的均属程序违法。
二是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或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必须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益、第三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得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只有合法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才能得到法院的认可,从而具有诉讼上的法律效力,产生法定确定力和执行力。
3、中立原则
法院作为以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纠纷的主导者,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坚守中立原则。中立原则,是指法院在以调解方式解决国家赔偿纠纷的过程中,应当同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距离,对纠纷保持超然和客观的态度,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和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为确保法院审判工作人员(包括审判员和书记员)在调解过程中保持中立,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建立完善的国家赔偿纠纷调解机制中的回避制度。在法院主持调解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审判工作人员的身份情况,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当事人都有权提出回避申请,要求其回避。法院应当按规定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进行答复,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要求法院审判工作人员回避,对不予准许当事人回避申请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诉。
中立原则,要求法院在调解过程中保持中立,但这种“中立者”的角色定位,并不必然要求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当然处于完全的“消极者”的角色。当进入国家赔偿程序后,法院可以积极征询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若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应首先让当事人自行和解,和解陷入僵局的或当事人申请法院进行协调的,法院可以适时进入,可以为当事人提供调解意见或调解方案;对于一方当事人不愿进行调解的,经过观察,对于有调解可能的,法院审判人员可以从事实和法律方面为当事人摆明利害关系,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以和谐化解纠纷。
一、国家赔偿有精神损害赔偿吗
国家赔偿有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三十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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