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格斯指出:“原则只有在适合于自然界和历史的情况下才是正确的。这是对事物的惟一唯物主义的观点。”特定的归责原则只能在特定的具体社会条件下才存在它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从世界范围看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一个由合同责任向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的演进这一发展过程在若干西方国家的案例发展脉络里面展现得非常清楚。下面笔者将通过案例的叙述着力勾勒这一脉络。 (一) “无合同,无责任”原则的确立:温特博特诉赖特案 “无合同无责任”原则即因危险产品受到伤害的原告不能直接起诉与之无契约关系的制造商原告的起诉对象只能是销售商。这一原则是由1842 年英国著名判例“温特博特诉赖特”一案确立的。案件中被告赖特是邮车制造商和修理商他和邮政大臣Arkinson 订有契约负责邮车的安全稳定性能。后来被告没有信守承诺造成原告温特博特一个邮车驾驶员在车辆发生故障时严重受伤故障原因是邮车没有进行修理。判决结果是被告不负损害赔偿责任。大法官Abinger 认为:原告与被告并无契约关系如果被告败诉的话每个乘客、或任何一个经过路旁的人只要因邮车受到损害都可以提起同样的诉讼。上述原则的确立有其不可避免的局限性根据契约关系原则产品责任只能产生于双方的契约关系。而现代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产品的生产所要经历的复杂环节非消费者所能了解甚至无法确定产品制造者与产品最终使用者的合同关系。在实际生活中有契约关系的是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而大部分产品缺陷是由制造商引起的并不是由销售者造成的鉴于消费者与产品制造商无契约关系消费者无权向产品制造商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因此 “无合同无责任”原则保护的是制造商的利益剥夺或减少了被害人请求赔偿的机会于是这一原则逐步被过错责任原则替代。 (二) “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Macpherson V.Buick Motor Co.案 产品责任的这一阶段是在侵权法领域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英美法“过错责任”的定义采取客观及主观两种并用。依美国法律协会编订之美国法律整编第281 条至第284 条规定一般合理谨慎的人处于与行为人相同(似) 事实之环境下是否亦会做出与行人相同(似) 之行为作为判断标准。若回答为否定则该行为人论以过错[1]。1916 年美国著名的判例Macpherson V.Buick Motor Co. 是现代产品责任法确立的标志之一,在此案中,别克(Buick) 汽年制造公司将一辆车卖给了汽车中间商中间商又卖给买主甲。甲在开车途中与其他车相撞且受了重伤后经检查发现撞车的原因是车轮胎有毛病。于是甲以别克公司过错责任向法院提起诉讼。别克公司以轮胎非本公司制造为由进行辩解,但证据显示轮胎的毛病只要稍经检查就能发现。别克公司在购进轮胎时疏忽了所购轮胎的检查造成了对甲的伤害因此要负过错侵权责任。该案例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只要原告能证明因产品制造商的疏忽造成产品的缺陷从而给消费者带来损害就构成侵权赔偿责任,而不论双方有无合同关系。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消费者可以直接起诉缺陷产品的制造商,不再由于合同关系的阻拦而不能向制造商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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