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是指农村承包经营户由法律规定的对内、对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讲:
1、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经济组织所享有的全部权利、独立承担其全部义务。包括享有财产所有权、所承包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占有使用权、生产经营计划权、产品收益分配权、雇工权、土地转包权、银行开户权和借款权等广泛的民事权利。
2、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其合同财产范围内,享有对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权等各项权利。农业法第12条、13条、14条、15条、16条、17条、18条等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各项生产经营权利作了具体的法律规定:“个人或集体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方承包荒山荒地造林的,按照森林法的规定办理。”“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所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也可以将农业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给第三者。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享有优先承包权。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第17条规定:国家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第18条、19条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收费、摊派和集资。由此可以看出,农村经营户是享有广泛民事权利和利益的民事主体。
3、农村承包经营户民事主体法律地位,是自签定农业承包合同时产生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与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具有平等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双方在农业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平等地享有合同约定的及法律规定的各项民事权利,平等地履行合同约定的及法律规定的各项民事义务;这里强调其一般合同的性质,即约定性、平等性、强制性,这样有利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
4、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即从属于发包主(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当时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农业承包合同目的是为了完成农业生产计划,从而具有行政性合同的性质。土地管理法第15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区县(市)级的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农业承包合,同的监督管理,指导合同的依法履行。以上四点表明: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中国特定历史时期的独立的特殊民事主体。它的主体资格自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产生,至合同履行完毕消失,是因签订合同而成立的民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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