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拆迁安置不满意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就会立案。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一、拆迁纠纷诉至法院不予立案的几种情形
(一)过程性行为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通常会进行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工作,这些行为都尚不具备最终的法律效力,一般称为过程性行为,而可诉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成熟性,因此过程性行为不可诉。
(二)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这里所指的不产生外部效力的行为,一般是指行政机关的内部沟通、会签意见、内部报批等行为,这些行为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因此也不可诉。
(三)内部层级的监督行为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律规定了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例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监督。有的当事人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上级人民政府履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法律法规规定的内部层级监督,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也不具有可诉性。
(四)信访办理行为
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
二、可以征收拆迁的情形
(一)《土地管理法》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国防和外交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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