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起人甲在设立协议和章程中承诺出资款10万元在公司成立后3个月内缴足,现到期但甲只缴纳了出资2万元,此为“货币的出资违约”;公司另外一个发起人乙承诺以房屋出资,但是迟迟不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此为“非货币财产的出资违约”。
一、对其他股东的责任:违约责任
当发起人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时,其基于订立的发起人协议或者设立协议的约定,该出资瑕疵的发起人(或股东)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对公司的责任:补足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1、股东未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
2、公司其他发起人与该出资瑕疵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的主体原则上限于发起人,不包括公司成立后新加入公司的股东。但是存在例外,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便转让股权,受让人对该情况知情或者应当知情的,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股东追偿,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对债权人的责任
1、当股东出资瑕疵,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应该为未出资本息范围内,而不是连带责任。
2、当股东出资瑕疵,并且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该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①原则上不包括公司成立后的新加入的股东
②例外: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就转让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义务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③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股东追偿。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出资瑕疵股东向债权人承担的是“一次责任”
举个例子:发起人甲到期未出资额为5万元,当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况下,甲已经向公司的某乙债权人乙清偿了5万元的债务,此时公司另一个债权人丙企业再请求甲来清偿债务时,甲可以拒绝。
四、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非股东的时候,对于股东出资违约的行为,并不需要承担责任。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为股东时,与其他股东一样对公司和债权人承担连带补足责任。在承担责任之后,作出出资违约行为的股东基于订立的发起人协议或者设立协议的约定,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的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向其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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