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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乙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设立地役权并办理了登记乙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

来源:懂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3-09-26 13: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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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乙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设立地役权并办理了登记乙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

法律主观。;一、 土地所有权人在已设立用益物权的土地上设立地役权的规则。地役权 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民法典第三百八十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 建设用地使用权 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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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法律主观。;一、 土地所有权人在已设立用益物权的土地上设立地役权的规则。地役权 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民法典第三百八十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 建设用地使用权 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主观:

一、 土地所有权人在已设立用益物权的土地上设立地役权的规则
地役权 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 土地承包经营权 、 建设用地使用权 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用益物权一旦设立,用益物权人便独立地享有对标的物的使用权、收益权,亦即该权利是独立存在的,依当事人之间设立用益物权的行为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用益物权是一种主权利,而不是从属其他物权的权利。因此,作为用益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都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它不从属于其他权利。而地役权作为一种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产生的用益物权,与需役地的关系又极为密切,由此发生了主从权利的关系,即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使用权。地役权不能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它必须随着需役地的使用权转移而一同转移。当需役地的使用权发生转让时,地役权也应当随之发生转让。
二、地役权的法律特征
(1)地役权是利用他人的不动产的一种权利;
(2)地役权是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
(3)地役权是按照合同设立的。

三、地役权分类
(一)积极地役权与消极地役权。以地役权的实现方式为标准,可将其划分为积极地役权和消极地役权。积极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可在供役地上为一定的积极行为的地役权,也称作为地役权。消极地役权是指以供役地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为内容的地役权,因其负有一定不作为的义务,而非单纯的容忍义务,又称不作为地役权。
(二)地役权的继续地役权与非继续地役权。以地役权的行使方式或权利实现的时间是否继续为标准,可以将其划分为继续地役权和非继续地役权。前者指权利的行使无须每次都有地役权人的行为,而权利却能不间断地实现的地役权,道路与设施的存在本身就意味着权利人在持续地行使地役权。消极地役权一般均为继续地役权。后者又称间断地役权,是指权利的行使每次都需要由权利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否则无法实现其权利的地役权。
(三)表见地役权与非表见地役权。以地役权的存在是否表现于外部为标准,可将其划分为表见地役权和非表见地役权。前者是指权利的存续,能自外界得以知晓,有外部事实予以表现地役权,如通行地役权或地面排水地役权等。后者是指权利的存续,不能从外界予以认识,无外部事实作为表现的地役权,如埋设地下管线的地役权、眺望地役权、采光地役权、特定营业禁止地役权。总的来说,土地所有权人在已设立用益物权的土地上设立地役权的规则其实是很简单的,这一点我们要清楚。

法律客观: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四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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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乙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设立地役权并办理了登记乙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

法律主观。;一、 土地所有权人在已设立用益物权的土地上设立地役权的规则。地役权 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民法典第三百八十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 建设用地使用权 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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