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案件受理费收取的情形,第十四条则规定了申请费收取的情形,可见,案件受理费与案件申请费不能相互等同。本案中,当事人是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其应适用申请类收费标准,而不应适用案件受理费类收取诉讼费用。
2.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应以该争议未经终局裁决为前提,而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所作出的仲裁裁决,该裁决对用人单位而言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用人单位无权就终局裁决的劳动争议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换言之,该规定也排除了法院针对用人单位这一方提起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权。既然不是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受理,相应的诉讼费也不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进行收费。
3.在《办法》出台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并非“一裁终局”,而是“一裁两审”的纠纷解决模式。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后才出现的新类型案件,《办法》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情形在当时并不包括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情形。但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情形看,该情形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撤销商事仲裁裁决的情形基本相同。而且,法院受理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案件并非针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审查,而是审查仲裁机构有无违法仲裁的法定情形。法院处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与处理申请撤销商事仲裁裁决在本质上并无二异。因此,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应适用《办法》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的规定收取诉讼费用。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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