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表现形式不同:要约撤回发生在要约到达(或刚刚到达)受要约人之前,而要约撤销则发生在要约已经到达受要约人,受要约人尚未发出承诺通知之前。两者的实质,区别在于:前者是在要约尚未生效(或刚刚生效)时发生的,而后者则是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前。
2、准确性不同:对于要约不得撤销的两类情形,应当准确记忆。特别是要求受要约人不仅得“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而且要求“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两个并列条件缺一不可。
3、时效性的不同:目的上,要约的撤销在于消灭要约的效力;要约的撤回在于阻止要约生效。时间上,要约的撤销是在要约生效之后,承诺发出之前;要约的撤回是在要约生效之前。如果承诺生效,则合同成立,要约既不能撤回,也不能撤销,否则就等于允许当事人撕毁合同。
行政许可的撤销:
行政许可的撤销,是指由于行政许可具有瑕疵,因而需要纠正,以使法律关系恢复原来的状态。这种情况既有可能是申请人有违法行为,也有可能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但如果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则不予撤销。
1、撤销事由
(1)许可机关违法,包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
(2)被许可人违法,包括:欺诈、贿赂。
2、撤销主体:
(1)许可机关自行撤销。
(2)许可机关的上级机关撤销。
(3)被越权的法定行政许可机关撤销。
行政许可的撤回:
行政许可的撤回,是指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已经颁发的行政许可的情形,特别提醒的是行政许可撤回的原因都是合法目的,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1、撤回事由:
(1)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
(2)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2、撤回后果:
行政许可的撤回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合法权益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法律依据:
《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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