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制度层面上,作为追诉方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行决定羁押;作为裁判者的法院可以不经控诉方申请而自行采用羁押措施;羁押期限过于灵活且又缺乏程序控制;对违法羁押、超期羁押的救济渠道不畅通;羁押的决定程序与救济程序缺乏公开性。
一、影响审前羁押率降低的因素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传统办案观念影响,“以捕代侦”现象有待彻底消除。一直以来,侦查环节“构罪即拘”观念长期存在,为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对涉嫌犯罪的被刑拘人员,通常会提请批准逮捕;而检察环节亦存在“构罪即捕”的惯性思维,有的对社会危险性评估虚化,导致逮捕强制措施适用比较多。
2、对逮捕、起诉标准理解片面,存在“机械套用”现象。根据刑事诉讼法对于“应当予以逮捕”和“可以予以逮捕”之规定,除曾经故意犯罪、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等规定外,对逮捕条件的规定,仍然偏于笼统,承办人需依据主观判断及办案经验来认定社会危险性,而针对外地尤其是外省籍犯罪嫌疑人的案件,逮捕理由多为“可能逃跑”的简单机械套用,影响对一些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
3、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监管不到位,的确存在“难以兼顾”现象。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监管落实,仍然存在困难,尤其是对外省籍犯罪嫌疑人,如果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保证金的保证效果偏差,又无法提供适格保证人,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实际效果亦不佳,偶会出现犯罪嫌疑人无法传唤到案等情形,导致降低审前羁押率与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之间难以兼顾。
二、羁押措施包括哪些
1、羁押包括以下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3、司法机关采取的羁押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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