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交易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涉案金额过大需追究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时,应按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金额,不足500元则支付500元。惩罚性赔偿属于加重赔偿的一种方法。
法律分析
一、欺诈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涉案金额过大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惩罚性赔偿是指在赔偿金额时超出了受害者损失的内容。由于我国在法律之中没有规定进行惩罚性赔偿的这一向司法概念。一般都说具体是犯罪嫌疑人或者是犯人。对于欺诈性的相关赔偿性措施需要涉及到的金额非常大,很有可能犯人承担不起,所以我国并未实施惩罚性赔偿。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这一条规定实质上是关于经营者违约行为的惩罚性赔偿。
消费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金适用的法律关系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一方是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即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商品生产和销售以及提供服务的人。另一方是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对于消费者的范围,存在很大的争议,有的人认为,所谓消费者就是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或使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人。
二、惩罚性的赔偿理由
(一)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存在。交易中常见的欺诈行为有:直接出售假冒商品的行为;故意短斤少两的行为;消费加工承揽中偷工减料、偷换原材料的行为;在修理服务中偷换零件、虚列修理项目、增报修理费的行为等等。
(二)消费者受到损害。
首先,要有消费者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即对经营者提供的虚假消息,消费者信以为真并因此而蒙受财产损失。其次,受损害者只能是消费者,即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人。
(三)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在以上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经营者应增加赔偿消费者所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欺诈是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提供商品,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要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需要按照法定标准赔偿消费者的损失,若所销售的产品不足500元的,要支付500元的赔偿款,惩罚性赔偿在本质上属于加重赔偿的一种方法。
结语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欺诈交易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指在赔偿金额时超出受害者损失的内容。尽管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但在消费领域中,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时,应按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金额,最高可达购买金额的三倍。惩罚性赔偿的实施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其中消费者受到损害且要求赔偿的情况下,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加重赔偿的方式,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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