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过县级(含本级)以上编制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
(三)培训并聘请了仲裁员;
(四)制定了仲裁规则、审理程序等规章制度;
(五)开展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和仲裁活动;
(六)县乡两级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健全、职能明确、人员定岗定编、土地承包档案管理规范。
(七)农业部尚未安排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设施建设投资。
九、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建设和仪器设备、交通工具购置要确保质量,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范围的,应当依法实行政府集中采购。
十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市、县(区、市)应当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完成各项建设任务,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
十二、省级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要加强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建设进度。
十三、项目建成后,试点市、县(区、市)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要及时完成项目竣工结算和决算。省级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要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开展项目竣工验收,按照有关规定申领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办理固定资产移交。竣工验收报告报农业部备案,抄送发展计划司和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
十四、试点市、县(区、市)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应当将建设项目申报报告、批准的文件、施工和采购合同、收支账目及凭证等及时归档。
十五、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新增固定资产属国家所有,由项目承担单位长期使用。
十六、使用中央基本建设基金购置的交通工具,应当在醒目处标识“土地承包仲裁”。
十七、发现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存在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纪和违法问题,要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作出严肃处理。
十八、本办法由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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