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6月11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公民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收容审查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侵犯人身自由权的犯罪行为,公民则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3条、第59条的规定,向司法机提出控告和检举。
一、侵犯人身自由权的法律后果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犯罪行为作了下列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第一百四十三条严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违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2、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3、第一百四十四条非法管制他人,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有哪些
(一)侵害身体自由权
一般认为包括以下四种:
1、非法限制、拘禁公民身体。
2、利用被害人自身的羞耻、恐怖的观念,妨害其行动,也为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违法行为。例如夺去入浴妇女的衣服,使其无法行动。
3、妨害公路通行。对于公路的一般使用为一种自由,不法加以妨害,即属自由的侵害,为非法行为。
4、侵害通信自由。通信为公民传达意思的手段,系公民身体自由即行为自由的范畴。
(二)侵害精神自由权
大体包括以下两种违法行为:
1、欺诈胁迫
欺诈是故意以使他人陷入错误为目的的行为;胁迫是故意以不当的目的和手段预告风险而使人产生恐怖的行为。欺诈和胁迫,均妨碍、干涉、限制公民正当的思维,使其陷入错误的观念,应为侵害自由权的违法行为。
2、虚伪报告及恶意推荐
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因劝告、通知、介绍等所发生损害,不能认定为是侵害自由权的违法行为。但是,如果故意使人陷入错误而进行虚伪报告或恶意推荐者,是对精神自由权的侵害,为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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