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早规定国有划拨土地征收补偿的是国务院颁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1990年5月19施行),其中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同时,目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上述两个法律、法规从条文理解和法条的解释上存在不一致的地方,这也反应出国家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法律属性的认知不断深化。依据《立法法》的上位法服从下位法的基本原则,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属于行政规章;《土地管理法》属于法律,由于两者所处的法律位阶不同,《土地管理法》的效力高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适当补偿一般理解为对地上附着物按照市场价格评估做价、给与补偿,实践中一般不选择回迁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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