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贷款期限通常不超过20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我国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及代理保险业务等。按照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从事政府债券以外的证券业务和非银行金融业务。
尽管各国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名称、经营内容和重点各异,但就其经营的主要业务来说,一般均分为负债业务、资产业务以及表外业务。随着银行业国际化的发展,国内这些业务还可以延伸为国际业务。
一、对商业银行的什么行为须给予处罚
对商业银行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不报批的;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四)出租、出借营业执照;
(五)未经批准买卖买卖外汇;
(六)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金融债券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投资非自用房地产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的。
二、我国投资银行业发展面临的困境
应该说我国投资银行业的发展是具备一定经济基础的,然而现实表现却强差人意作为资本市场核心的股票市场,如沪市上证指数从2001年国有股减持办法出台时的2245.44点跌到目前的1300点以下,跌幅高达45%,投资者财富大幅缩水随之而来的是投资银行业的全行业亏损,一些证券公司在持续低迷的行情中倒下,更多的是处在苦苦挣扎中,整个投资银行业举步维艰造成投资银行业发展与经济增长、国民财富增长脱节,并陷于困境的主要原因有:
我国资本市场存在重大缺陷,严重影响投资银行功能的发挥一是功能定位缺陷,资本市场应当具有企业融资、资源配置和风险分散等基本功能,然而我国目前的资本市场过分强调融资功能而忽视其它功能,功能不全的资本市场,降低了企业对投资银行的业务需求二是股权分置缺陷,三分之二的非流通股置身股市涨跌之外,导致非流通股股东恶意圈钱、占用资金、内幕交易等股市腐败行为盛行,肆意侵害流通股股东利益,极大的损害了资本市场的信誉。
我国实行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监管模式分业经营虽然有利于防止和控制银行、证券、保险业的风险在行间交叉传递和扩大,便于政府对市场的监管,却客观上限制了投资银行业务创新目前,金融混业经营的国际趋势,塑造了如花旗集团、瑞士信贷、第一波士顿等一批新型投资银行,充分发挥了金融业务间的协同效应,对独立型投资银行造成很大冲击。
我国投资银行绝大多数为国有或国有控股,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一方面没有从本质上解决所有者缺位问题,导致投资银行缺乏创新动力,业务范围狭窄,收入来源主要集中在手续费收入,自营业务收入和证券承销业务收入方面另一方面,难以在资本市场通过股票、债券等方式融资,在货币市场上的短期融资也受到各种限制,导致我国投资银行融资渠道狭小,资产规模普遍偏小。不解决这些问题,即使拥有巨额的国民财富和强烈的投资理财意愿,由于人们对资本市场缺乏信心,也不会把财富投入到各种风险资产中,即使投入也不可能实现财富的增值,从而使提供专业化投资理财服务的投资银行难以获得正常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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