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孩子送人,不一定构成遗弃罪。
一、如果确实是家庭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生父母可以把孩子送给他人收养,但要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是指生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委会根据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之一出具的能够确定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相关证明:
(1)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重特大疾病证明;
(2)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重度残疾证明;
(3)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死刑的判决书。生父母确因其他客观原因无力抚养子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关证明可以作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使用。
如果生父母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私自送养子女并收取少量“营养费”、“哺乳费”等,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可能涉嫌遗弃罪。
二、如果是为了获取钱财,出卖亲生子女的,则涉嫌拐卖儿童罪。
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儿童,以及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
一、收养与寄养的区别有哪些
收养与寄养的区别在于:
1、成立、生效要件不同。寄养并不需要特别的成立、生效要件,一般而言,只需子女的父母与负责寄养的亲友协商一致即可;而法律对收养的成立和生效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不符合实质性条件或者没有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不能产生收养的法律效果。
2、两者的后果不同。寄养只发生抚养形式的变化,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转移或者变更,因而也不会产生拟制的血亲关系;而抚养则使得抚养人与被抚养人之间产生拟制的血亲关系,使得子女的生父母与子女的父母子女关系解除,抚养人与被抚养人之间形成父母子女关系。
3、两者的目的不同。生父母将其子女寄养的目的在于委托他人代为抚养照顾子女,而非解除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而作为生父母的送养人之所以将子女送养,其目的就在于解除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
一、被收养人是指由于特殊的原因无法和父母共同生活的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具体包括:
1、丧失父母的孤儿;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二、寄养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有寄养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被寄养儿童入住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当地人均居住水平。
2、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水平在当地人均收入中处于中等水平以上。
3、家庭成员未患有传染病或者精神疾病,以及其他不利于被寄养儿童成长的疾病。
4、家庭成员无犯罪记录,无不良生活嗜好,关系和睦,与邻里关系融洽。
5、主要照料人的年龄在三十至六十五岁之间,身体健康,具有照料儿童的能力、经验,初中 (或相当于) 以上文化程度。
三、办理收养登记,收养人要提供的证明:
1、收养人的收养申请;
2、收养人所在单位的证明,证明有收入,有经济条件收养;
3、收养人所在街道居委会或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是当地居民,有收养要求;
4、收养人的体检,证明身体健康,有条件抚养孩子;
5、收养人的身份证和户口簿;
6、收养人所在地派出所的证明,证明收养人无犯罪记录;
7、如果收养福利院的孩子,需要给福利院交一定的孩子抚养费。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十六条,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
(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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