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诉某县某烟花鞭炮厂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案
陕西省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太民初字第00169号
原告:朱某,曾用名朱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
被告:某县某烟花鞭炮厂,个人独资企业。注册登记号:511xxx003750。
投资人:何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某县某烟花鞭炮厂(以下简称“某烟花厂”)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烟花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朱某起诉称,2015年2月18日除夕夜20时许,原告在某县黄柏塬镇黄柏塬村三组自家门前燃放烟花,烟花点燃后突然炸筒,将原告炸伤。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伤情很严重,需要继续治疗与二次手术。原告燃放的烟花系被告某烟花厂生产,是何*斌从被告处购买后捎给原告的。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烟花突然从侧面炸管,对原告造成严重伤害,被告产品明显存在缺陷,且不符合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要求,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至今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03581.76元(当庭增加3581.7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烟花厂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除夕夜)20时许,原告在某县黄柏塬镇黄柏塬村三组自家门前燃放烟花庆祝节日,第一箱烟花点燃后正常燃放,当用香烟点燃第二箱烟花后,原告还未撤离,突然爆炸,将原告面部炸伤。原告被送往某县医院简单处理伤口后,2015年2月19日2时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三医院”)住院治疗,确诊1天,住院33天,主要诊断为:爆竹炸伤,其他诊断:面部烧伤、创伤性牙齿脱落、上颌骨骨折、颧骨骨折、鼻骨骨折,支付门诊费341.44元,住院费48468.20元。2015年3月24日出院医嘱:1、择期门诊行固定义齿修复;2、全休1月,院外继续给与营养神经药物治疗;3、注意休息,避免劳累;住院期间陪护1人;4、注意面部保护,避免碰撞;5、3个月内进软食,加强营养,饭后注意口腔卫生;6、定期复查(1月、3月后);7、保持愉悦心情,祝早日康复;8、不适随诊。2015年3月24日转入某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主要诊断为上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支付住院费1694.88元,出院医嘱:1、2周后门诊复查;2、如有情况,请及时就诊。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日做出陕公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66号鉴定意见:1、朱某颌面部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朱某取除内固定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5000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燃放的烟花外包装注明:“金丝银柳,b级产品,家庭焰火燃放专用,组合发数54发,发射高度50m,辐射半径15m,生产者:被告某烟花厂。生产日期:2014年12月1日,保质期3年,生产许可证:(川)yh安许证字(2014)030086号。警示:1、严禁手持燃放;2、严禁酒后燃放;3、严禁非专业人员燃放;3、严禁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5、严禁在易燃易爆区域、高层建筑物及聚众集中地带燃放;6、严禁在室内、建筑物阳台或建筑物顶燃放;7、严禁燃放时发射口对准他人、易燃易爆物质和障碍物;8、严禁将产品拆开呈单个或多个筒体燃放;9、严禁在离建筑小于35m的地点燃放,严禁在离产品小于50m的地带观看。”某县黄柏塬镇黄柏塬村三组何*斌从凤翔县**纸业有限公司给被告处常年运纸,何*斌从被告处购买了15箱共1950元的烟花,原告拿了2箱,支付何*斌330元,何*斌自己留了3箱,其余分给另外3人。原告朱某长女朱某已满18周岁,二女朱某。原告父亲朱*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门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门诊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款收据、被抚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某县黄柏塬镇二郎坝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黄柏塬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朱某岳父李*贵与何*斌在某县黄柏塬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燃放烟花的物证、烟花燃放后的照片、被告的注册登记信息、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关费用损失。原告燃放的烟花系何*斌从被告处购买后捎给原告,被告某烟花厂系烟花销售者,原告燃放的烟花又系被告某烟花厂生产,被告又是生产者。涉案烟花外包装注明b级产品,依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产品分级中规定:b级:由专业燃放人员在特定的室外空旷地点燃放、危险性较大的产品;专业燃放类产品应使用红色字体注明“专业燃放”的字样,而被告将应由专业人员燃放的b级产品在外包装上注明家庭焰火燃放专用,将b级产品销售给非专业燃放人员,且被告生产的烟花在燃放时发生突然爆炸,将原告炸伤的事实存在,不符合《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规定的产品燃放不应出现倒筒、烧筒、散筒、底炸现象的标准。被告某烟花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为生产者,被告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符合《中某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同时,被告作为销售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燃放的烟花系生产者、销售者之外的他人存在过错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某烟花厂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朱某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
原告支付解放军三医院门诊费341.44元、住院费48468.20元、某县医院住院费1694.88元,有医院病历、正式结算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合计50504.52元。解放军三医院的住院费某市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报销7798.5元,某市新农合市级定点医疗机构直通车报销9975元。某县医院的住院费某市某县新农合市级定点医疗机构直通车报销679.20元。扣除报销了的费用,原告的医疗费为32051.82元。对医保报销的费用,原告诉称为保险赔偿,不能免除被告的侵权责任,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医疗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牙齿修复费15000元,鉴定意见书未进行鉴定核定,该部分费用也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牙齿修复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天=1200元,住院天数有住院病历相印证,每天30元符合国家一般人员出差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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