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未遂形态。具体原因如下:
第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这种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持放任态度的间接故意,有些学者的观点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存在未遂状态,即造成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时,就是危险犯的既遂,反之则不构成犯罪。
一方面,这种观点混淆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将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而实际上这是一种类推解释。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要件中加上“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是不当的类推,也违反了我国罪刑法定、禁止类推的原则。
另一方面,这种观点还混淆了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既遂条件的区别,即“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既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罚根据,也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要件,即只有当行为具有造成公共安全危险时,才能成立本罪,而不管将这种危险理解为行为的属性,还是理解为作为结果的危险,都成为犯罪的要件,而非既遂的标志,这必然导致未遂、预备、中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结论,显然不能令人接受。
第二,我国刑法在设置上分为总则和分则两个部分,总则方面对犯罪的构成要件及犯罪形态等做出相应规定。分则的条文设置上只规定某项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及相应法定刑。通说认为,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以既遂为模式。因此,《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在设置上是相瓦独立的,每项条文均为独立的犯罪既遂形态,有其独立的犯罪构成,而不能片面认为第114条是第115条的未遂犯,而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存在未遂犯的“未遂”状态。
第三,依据故意犯罪的行为过程和阶段的理论,故意犯罪行为(这其中必然包括危险犯)总存在一定的发展过程和阶段,只不过不同危害行为的过程和阶段长短不一、内容各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的行为停止在犯罪过程中的哪一点才达到犯罪既遂状态,不仅取决于行为自身的特点,还与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关,因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并非一经着手就既遂,还应充分考虑着手之后犯罪发展的情况以及是否造成现实性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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