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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武装部队证件罪怎么判?

来源:懂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3-09-23 19:2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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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武装部队证件罪怎么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2次会议、2013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法释〔2013〕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9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2次会议、2013年10月2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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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2次会议、2013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法释〔2013〕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9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2次会议、2013年10月2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11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2次会议、2013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3〕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9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2次会议、2013年10月2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11月11日

为依法惩治抢夺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导致他人重伤的;

(二)导致他人自杀的;

(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第四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导致他人死亡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第五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六条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

(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

(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第七条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8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工作人员正确理解和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现对《解释》制定的背景及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制定背景

《解释》制定的背景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打击抢夺犯罪的司法实际需要。抢夺犯罪是一种多发性侵财犯罪,社会危害大,一直属于司法机关严惩范围。2002年7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02年《抢夺解释》)规定了抢夺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对于惩治此类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十多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社会生活发生了重大变化,抢夺犯罪也出现了许多新的形式,司法机关办案中不断遇到新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以适应惩治抢夺犯罪的实际需要。二是与盗窃罪等侵财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保持协调。2002年《抢夺解释》规定的抢夺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与1998年3月17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1998年《盗窃解释》)规定的盗窃罪数额标准一致,分别是500元至2000元以上、5000元至2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201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13年《盗窃解释》)调高了盗窃罪的数额认定标准,201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13年《敲诈勒索解释》)调高了敲诈勒索罪的入罪标准。如不及时修改抢夺罪的数额认定标准,就会出现抢夺罪与盗窃罪等侵犯财产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失衡,有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需要调整抢夺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保持抢夺罪与盗窃罪之间定罪量刑标准均衡。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两高”及时启动了《解释》制定工作。经多方面征求意见,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解释》,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分别审议通过。

《解释》共七条。着重对抢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作了调整;对几种情节严重的抢夺罪“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作了特别规定。同时,明确了抢夺罪“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驾驶车辆强行夺取财物的定性等问题。

如今国家要求每一个公民要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合格公民,法律已经普及到每家每户。同时人们要严格遵守法律,抢夺罪就是在触犯法律,是严重的犯罪行为将会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要争做一居民遵纪守法的好市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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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2次会议、2013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法释〔2013〕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9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2次会议、2013年10月2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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