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的大力推进,一方面政府加大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房屋拆迁的力度。另一方面,受利益驱使,部分群众未经批准突击建房、批少建多或者未经批准将原合法建筑拆除扩建的情况也有所增多。在对违法建筑进行认定处理时,行政机关通常依照《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为违法建筑,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人民法院对“责令限期拆除”的性质如何认定成为难点。
如何认定“责令限期拆除”的性质在法学理论界及审判实践中一直争议较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责令限期拆除”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另一种观点认为“责令限期拆除”是一种行政处罚。
认为“责令限期拆除”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理由:
一是行政处罚的种类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未将“责令限期拆除”列为行政处罚的种类,该条共列举了
(七)项行政处罚的种类,前
(六)项对行政处罚的种类进行了具体列举,第
(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能够设定其他行政处罚。虽然第
(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能够设定其他行政处罚,但《城乡规划法》及与城乡规划相关的行政法规中也未明确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是一种行政处罚。同时《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还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该条将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作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说明“责令限期拆除”不属于行政处罚。
二是2012年1月1日起实施的《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依该条规定理解“责令限期拆除”正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还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依据《行政强制法》中的相关规定也应当将“责令限期拆除”理解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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