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_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行为,维护征地范围内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_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中实施房屋补偿的(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补偿原则)
征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居住条件,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规划资源部门是本市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征地房屋补偿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和区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屋管理、财政、市场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_第五条(补偿主体与实施部门)
__第三十一条(协议置换遗留地块的房屋补偿程序)
__协议置换遗留地块依法转为实施征地房屋补偿的,区征地事务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程序执行,其中房屋调查和估价机构选定工作可以按照以下意见执行:
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镇(乡)规划资源所、村(居)民委员会已经组织开展过房屋调查,调查结果经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房屋所有人签字确认的,区征地事务机构可将调查结果在拟征地范围内公示,公示后的调查结果,可作为开展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依据。
__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组织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房屋所有人以协商、投票、摇号、抽签等方式选定了估价机构的,征地事务机构可直接确定该估价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第三十二条(人员培训)
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市规划资源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举报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和区人民政府以及规划资源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和区人民政府以及规划资源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_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已取得征地批文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
__征收集体土地后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办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5、47条规定,国家可以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并对地面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公平补偿。
《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土地管理法》第2条原文如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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