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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称重名构成不正当竞争吗

来源:懂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3-09-17 17:3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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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称重名构成不正当竞争吗

构成。企业名称是指企业从事经营活动所使用的用于标识自身经营者身份的名称,是市场主体的名称和企业重要的商业标识,消费者或者购买者可以通过不同的营业标识而区别不同的市场主体,最终识别其商品的来源。一般企业进行经营活动均有一个在企业名称注册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但是实际经营中经营者和消费者也会用企业名称的字号、简称、对应外文等来标识商品或服务经营者的身份。因此本文所探讨的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对象为广义的企业名称,除了在中国的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的全称,还包括企业的字号、企业名称简称、企业外文商号等。对于能指示经营者身份的名称,经营者对其享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权益即企业名称权。他人擅自使用相同或类似企业名称,给消费者造成混淆,损害企业名称所有人利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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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构成。企业名称是指企业从事经营活动所使用的用于标识自身经营者身份的名称,是市场主体的名称和企业重要的商业标识,消费者或者购买者可以通过不同的营业标识而区别不同的市场主体,最终识别其商品的来源。一般企业进行经营活动均有一个在企业名称注册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但是实际经营中经营者和消费者也会用企业名称的字号、简称、对应外文等来标识商品或服务经营者的身份。因此本文所探讨的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对象为广义的企业名称,除了在中国的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的全称,还包括企业的字号、企业名称简称、企业外文商号等。对于能指示经营者身份的名称,经营者对其享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权益即企业名称权。他人擅自使用相同或类似企业名称,给消费者造成混淆,损害企业名称所有人利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构成。企业名称是指企业从事经营活动所使用的用于标识自身经营者身份的名称,是市场主体的名称和企业重要的商业标识,消费者或者购买者可以通过不同的营业标识而区别不同的市场主体,最终识别其商品的来源。
一般企业进行经营活动均有一个在企业名称注册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但是实际经营中经营者和消费者也会用企业名称的字号、简称、对应外文等来标识商品或服务经营者的身份。
因此本文所探讨的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对象为广义的企业名称,除了在中国的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的全称,还包括企业的字号、企业名称简称、企业外文商号等。
对于能指示经营者身份的名称,经营者对其享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权益即企业名称权。他人擅自使用相同或类似企业名称,给消费者造成混淆,损害企业名称所有人利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企业名称简称保护必须具备的要件
实践中,原告常常以自身成立较早、经营多年且投入大量精力打造企业品牌为由起诉相关企业,请求法院判定对方变更企业名称。同时,为了鼓励市场的充分竞争,保护被告选择和使用商业标识的自由,笔者认为企业名称简称的保护必须具备较为严格的前提要件。
第一,企业名称简称驰名业内,且不容易使一般公众在辨识上发生混淆。驰名指的是在本行业内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包括但不限于市场份额、产品质量、技术水平等方面。比如“恒大”对应地产、“腾讯”对应互联网服务、“格力”对应家用电器制造等,一般公众可以比较轻松识别上述企业简称。
第二,原被告企业名称简称相同或近似。
第三,被告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原告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近似。当被告生产产品或提供的服务与原告相同或近似,且双方处于同一竞争区域内,此种情况双方所面向的相关公众基本一致。当原被告处于同一竞争区域内,但双方产品及服务不同,则相关的公众也不同,不存在相关公众发生混淆的可能性。如果原被告双方处于不同的竞争区域内,且双方产品或服务也不相同,相关公众发生混淆的可能性也就无从谈起。
综上所述,对于使用相同简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综合进行判断。特别是当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标识会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时,应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相应依据供法院判定。
不正当竞争关系认定的法理逻辑
诉讼法体系中,具备利害关系是原告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如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也就不具备起诉的资格。同样的,在竞争案件中,竞争关系就是利害关系中的一种具体表现,如果原被告双方不具备竞争关系,那么原告与具体案件不具备利害关系,原告也就不具备起诉的资格。试问一句:如果原被告之间没有竞争关系,怎么会有竞争行为存在呢?哪来的不正当竞争一说呢?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往往将一般的竞争利益权利化,以权利保护的方式适用法律。大量的判例也是采用了侵权责任法的逻辑思维,先确定好一种受保护的合法利益,比如商誉,再从利益受损推定侵害行为的不正当性,导致对竞争行为评价“道德化”,特别是在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法院常以“攀附商誉”、“搭便车”将竞争行为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画上等号,造成给某些“知名企业”滥诉的机会,未免有些忽视反不正当竞争法应有的谦抑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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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企业名称是指企业从事经营活动所使用的用于标识自身经营者身份的名称,是市场主体的名称和企业重要的商业标识,消费者或者购买者可以通过不同的营业标识而区别不同的市场主体,最终识别其商品的来源。一般企业进行经营活动均有一个在企业名称注册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但是实际经营中经营者和消费者也会用企业名称的字号、简称、对应外文等来标识商品或服务经营者的身份。因此本文所探讨的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对象为广义的企业名称,除了在中国的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的全称,还包括企业的字号、企业名称简称、企业外文商号等。对于能指示经营者身份的名称,经营者对其享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权益即企业名称权。他人擅自使用相同或类似企业名称,给消费者造成混淆,损害企业名称所有人利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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