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传销罪与诈骗罪定义的区别
1、传销罪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取得利益。
2、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侵犯对象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法律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二、其他区别
1、犯罪的手段不同
前者是绑架并控制他人后以加害被绑架人相威胁,要求被绑架人亲属或其他关系人给付财物,后者则是当场劫取财物;
2、索取财物的时间、地点不同
前者是先有绑架行为,后有勒索财物行为,后者是当场劫取或强迫被害人交出财物;
3、索取财物的数额不同
前者要按照犯罪嫌疑人的要求将一定数额的财物送到一定地点,犯罪嫌疑人可以漫天要价,具有随意性,后者则一般都是限于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4、实现犯罪目的的方式不同
前者是通过把被绑架人作为人质胁迫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出钱赎人,犯罪目的必须通过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实现,后者则是直接从被害人身上劫取财物,不与第三人发生关系。
三、分析
(一)并非只有诈骗犯罪才体现出行为的欺骗性质,传销犯罪甚至是非法经营罪同样可以具有欺骗性
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数额较大财物。不可否认诈骗罪是全部刑法罪名中,最能体现行为欺骗性的犯罪。
但是,并非只有诈骗犯罪才能具有欺骗性。例如《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状描述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
传销犯罪通常是以高额利润为诱饵,以发展传销组织的方式,收取费用或强制购买特定产品以牟利。无论是从刑法条文的规定,还是本案判决关于“虚假宣传两公司具有雄厚政治背景、资金实力及先进生产设备、生产技术”“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引诱消费会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保健品和化妆品”的认定,均能体现上述传销行为具有欺骗性。
所有,不能仅因为行为人的相关行为体现出的欺骗性,即认定该行为构成诈骗罪而排除其它犯罪。
(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更具有“直接性”
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传销犯罪主要侵犯的是市场经济秩序,但是不能否定传销犯罪亦具有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特征。
诈骗罪主观方面的典型特征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多数涉及财产的罪名,均不能否认行为人主观上对财物占有的意愿。如果教条的认为实施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传销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对类似行为进行区别,显然是错误的。
可以理解为,同样是对财物具有占有的意愿,但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更具有直接性,其往往是以欺骗手段,直接性的获取对价,取得对方交付的财物。传销犯罪的行为人通常体现为通过一定地欺骗手段,发展具有一定层级性质的传销组织,通过经营传销组织的方式进行牟利,虽然最终亦体现为对财物占有,但非法占有目的与欺骗手段之间体现为间接性的特征。
(三)从因果关系层面对诈骗罪、传销犯罪进行区分
诈骗罪具有特定的因果关系逻辑,即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在其它具有欺骗行为的犯罪中,被害人同样可能产生错误认识,但是否是“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则可能存在疑问。
一方面,部分“被害人”并未产生错误认识,而是认为该运营模式可以成为牟利的手段,从而自愿交付个人所要承担的费用或购买产品,此类“被害人”存在极大的可能转换为传销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另一方面,部分“被害人”确实产生错误认识,但是该错误认识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是,以交付一定的财物或购买产品为对价进而获得代理资格,“被害人”系为了追求高额回报而被骗,即使认定交付财物确系因错误认识,但与诈骗犯罪直接获取对价的方式亦有所区别。
传销罪与诈骗罪的关系是什么?两种罪行都是带有欺骗性质的犯罪,目的都是骗取钱财,手段说辞都有很多种类。但两者在犯案方法上有所不同,诈骗罪都是犯罪者直接和受害人取得联系,而传销罪大多是是通过发展线下的方式。两种罪行的关系是有相似之处在法律意义上又是严格区分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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