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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人员判刑后还有养老保险吗?

来源:懂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3-09-23 12:1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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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人员判刑后还有养老保险吗?

法律分析。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参保人员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处 有期徒刑 (含缓刑)的,在劳动教养或服刑 (含缓刑)期间,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二条 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第三条 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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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法律分析。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参保人员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处 有期徒刑 (含缓刑)的,在劳动教养或服刑 (含缓刑)期间,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二条 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第三条 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法律分析:

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参保人员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处 有期徒刑 (含缓刑)的,在劳动教养或服刑 (含缓刑)期间,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 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征收机关按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人数和金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规定数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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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参保人员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处 有期徒刑 (含缓刑)的,在劳动教养或服刑 (含缓刑)期间,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二条 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第三条 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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