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约定管辖适用约定管辖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见,约定管辖的适用范围为一般民商事合同或财产权益纠纷,不包括劳动争议,劳动争议适用约定管辖无法律依据。
2、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定管辖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裁二审的处理机制,管辖权的确定皆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具体而言:在劳动仲裁前置阶段,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在诉讼阶段,司法解释也对劳动争议的管辖法院作了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指引下,在劳动争议案件管辖权确定时,应遵循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专门规定。
3、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无效对于一般民商事合同纠纷,法律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与意思自治,对个人权利的让与或放弃皆宽容对待。但劳动法律关系不同,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对用人单位具有财产、人身依附性,难以就合同内容提出变更。围绕劳动争议管辖,为避免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侵犯劳动者的程序权益,具有社会法特质的劳动立法强化国家干预,赋予劳动者一定的管辖选择权。劳动合同中关于约定管辖的格式条款,表面上没有违背劳动争议法定管辖规定,实质上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排除了劳动者的管辖选择权,因而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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