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在一般情形下,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但是实践中却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使债务人支付过多费用的问题。如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另一个距债务人较远的受让人,那么债务人履行债务时,便会发生诸如交通费、住宿费等,无疑就会增加相应的负担。抑或在发生纠纷时,债务人需到外地法院参加诉讼,相应地也会增加债务人的负担。甚至有时会出现费用高于转让的债权,对此多出的费用,应由谁承担才是比较合理的?有人认为应由债权人承担,有人认为应由受让人承担,都有一定的道理。因为该债权转让的费用的增加,乃是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债权而形成的,债务人完全是被动的。尽管他并不愿意接受转让的后果,但由于债权转让并不以债务人同意为条件,债务人也必须要接受转让的法律效果,即要与受让人订立合同。因此债务人对于债权的转让是无辜的,为了维护债务人的利益,该多出的费用不应由债务人承担,而应由债权人或受让人承担。但具体应由谁来承担,笔者建议仍应该分情况处理:
(1)对于债权全部转让的,应由受让人承担。因为债权全部转让的,在债权转让成立后,债权人也退出了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合同的效力只及于债务人和受让人。因债权人已脱离了合同关系,那么此时要求债权人承担多出的费用即是没有道理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那么此时该多出的费用便只能由受让人承担。而且这样的承担原则,在实践中也便于操作。如果一味地要求债权人承担,在债权人退出债权转让合同后,有可能出现下落不明或注销的情况,那么要求其承担该费用则可能丧失实际的意义。
(2)对于债权部分转让的,原则上应由债权人承担。在债权人剩余的债权不足以负担多出的费用时,债务人可以补充要求受让人承担该笔费用。此时,由于债权人尚未完全退出债权债务关系,仍是一方当事人,那么债务人向其主张承担多出的费用便有法律依据。而且该多出的费用正是因为债权人转让债权而产生的,由债权人承担也是符合情理,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可以补充要求受让人承担该笔费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多出的费用,举证责任应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应举证证明该费用系因债权转让多出的,对此法院方能予以采信。同时应注意的是原履行债务的费用也应考虑,债权人或受让人承担的也只是多出的费用,原履行债务的费用当然仍应由债务人承担。为了保障债务人请求费用损失的权利得以实现。一些学者建议,债务人可就此费用的承担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例如,合同中约定债权人支付全部货款及履行合同的费用后债务人始发货的,合同转让后,债务人有权要求新的债权人先行支付因向其履行增加的费用,新的债权人不支付的,债务人可不发货或仅作部分发货。笔者赞同此观点,而且该做法解决了实践操作的问题,用合同履行抗辩权可以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利,切实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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