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文章
时长:00:00更新时间:2023-10-05 00:23:10
第四章合伙企业解散、清算第八十五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第八十六条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三)清缴所欠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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