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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长:00:00更新时间:2023-09-23 14:37:28
原告:郑州市品经销部,住址:郑州市南500米负责人:郑,电话:135被告,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38号,电话:186(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个经销部,是个体工商户,来打工者一般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农闲时节进城打工,农忙时回家收种庄家,有的感觉工作不合适随时来随时走,劳务费即时结清,原告无法限制打工者的去留。原告负责人郑夫妇也是农民,农忙时也关门回家干。年月被告来到原告处打工,被告称他随时可能走,到新疆打工,原告对待被告与其他务工者一样,去留自由。因此,原、被告之同形劳务关系。年月日被告在务工时,违规操作,右手被粉碎机击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花费十多万元将被告治疗出院。(2)被告随时来,随时走,劳务费即时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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